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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公司违法解雇只付补偿金,被判支付赔偿金差额30多万元

    来源:广州律师顾问网作者:管理者发布时间: 2019-04-20 20:19:12

    基本案情:
            1995年8月21日,白某入职某联合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质量部技术员,1999年升为质量部高级主任。2002年,白某正式调岗为发外加工技术主任,负责公司发外加工业务。2003年至2006年期间,白某负责某联合公司茶厂的发外加工业务。
            2006年1月1日,白某与某联合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白某的工作岗位为发外加工技术主任。自2007年起,白某负责某联合公司华南地区的发外加工业务,范围包括日化、食品及冰淇淋。
            2011年12月1日,某联合公司将白某派到第三方公司河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发外加工监管工作。
            2014年9月19日,某联合公司向白某发出《通知信》,通知白某,由于公司与河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结束导致白某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故公司将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合同。而白某作为在某联合公司处工作20年的老员工,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与公司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安排与合同约定相当的工作。但某联合公司执意要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关系,仅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47465元。
            白某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并非以河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存在为前提,河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结束不能成为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某联合公司系以此为借口,违法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即17373.25×20年×2=694930元,扣除某联合公司已支付的347465元,某联合公司还需向白某支付347465元。据此,为维护白某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302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某联合公司向本案白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91. 75元。某
            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因公司与河源某公司的合同结束致使白某的工作岗位被撤销,使得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为由与白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两位原告于庭审中确认白某的工作年限从1995年8月 21日起算,两位原告从2011年起与河源某公司建立代工关系,白某于2011年被派驻河源某公司,即先与白某建立劳动关系, 后来才与河源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同时白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以两位原告与河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和原告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河源某公司的合同履行紧密相关,现原告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白某认为原告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釆纳,原告某联合公司应向白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两位原告和白某均确认白某的工作年限从199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白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373. 25元,两位原告已经向白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465元。考虑到白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未高于2013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的3倍,结合白某的工作年限,原告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白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30091. 75元(即17373. 25元/ 月x 19. 5个月x 2倍-347465元),原告某联合公司应对原告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位原告要求无需向白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91. 75元的 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一、某联合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白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30091. 75元。
            二、某联合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某联合公司已按判决向白某支付了经济赔偿金的差额。

            注:版权所有,请全文转载,并注明王永健律师网(www.108law.com)原创。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王永健律师,电话1392210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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