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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李某与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来源:广州律师顾问网作者:管理者发布时间: 2019-04-20 20:11:10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健,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2009年3月18日,申请人与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签分劳动合同,2011年I2月31日,申请人工作单位变更为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96元,2015年5月工资4300元、6月工资43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没有克扣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扣减的部分属效益工资部分,被申请人因效益问题对全公司员工的效益工资进行扣减。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严重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被申请人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不需支付其2015年5月、6月的工资。申请人在2015年年度严重旷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其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提供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I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调动手续,直接与被旁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机构,2012年1月1日前其司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的行政人员口头通知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对其工资待遇不满意,经常旷工,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通知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入职时的入职登记记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巳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5年4月。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4300元/月、电话补贴200元/月、交通补贴100元/月、餐补180元/月构成(以上合计4780元),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其基本工资中每月减少12%的工资,即每月扣减516元。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上述每月补贴数额,但辩称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效益工资为2000元,其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4300元为基数扣减12%作为年终考核,并提供《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薪资发放方案》(附签阅记录)佐证,该证据第3点规定:“员工薪酬在保持基本工资不变的情况下,效益奖金先进行预发,即预发原工资收入的88%,取原工资收入的12%,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来参与年度考核”,签阅记录未显示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对此方案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能扣减申请人工资作为年终考核的证据。
            申请人自2015年7月起没有回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主张因其经常跑外勤,故被申请人没有严格对其进行考勤,其在2015年5月、6月有上班,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2015年6月中旬,被申请人的员工与其进行沟通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提出支付50%的经济补偿,其不同意,并认为被申请人不发放工资已构成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辩称其司对考勤纪律有严格要求,申请人2015年5月、6月偶尔回司上班,2015年7月完全没有上班,属严重旷工,其司曾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尽快对缺勤情况进行说明,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通知申请人因其严重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与考勤休假管理规定》(附传阅记录),该管理规定未经过职代会通过,规定被申请人员工需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打卡,传阅记录未显示申请人的签名;2、《OA页面截图》,该证据为打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3、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证据显示姓名为“李某”在2015年5月18日、20日、21日、6月15日、16日有出勤记录,其佘时间均无出勤记录,《考勤表》无申请人的签名;4、2015年5月19日、7月22日、7月31日的《电子邮件截图》,该证据为打印件,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7月22日催促申请人补齐缺勤情况说明或请假单据,否则作旷工处理;于2015年7月31日以寺请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5、2015年7月31日的《特快专递》(当庭打开,该件申请人拒签),里面为《员工离岗交接手续》,载有“本人郑重声明:本人与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依法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内容。申请人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2015年5月、6月存在旷工的行为,也未能提供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告知申请人的证据。
            经查,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巳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入职时的入职登记记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对申请人关于其于2012年1月1日被调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釆纳。申请人在广州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申请人工资中每月减少12%的工资,即每月扣减51‘6元,并提供《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薪资发放方案》(附签阅记录)佐证,但该《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薪资发放方案》未经被申请人职代会通过,且签阅记录未显示申请人的签名,故本院认定《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薪资发放方案》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扣减申请人工资的依据。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减少申请人12%的绩效工资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故应由其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96元(4300x12%x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被申请人提供《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与考勤休假管理规定》(附传阅记录)、《OA页面截图》、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2015年5月19日、7月22日、7月31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5月、6月存在严重旷工的情形,但因《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与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的传阅记录无申请人的签名,《OA页面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均为打印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考勤表》中无申请人的签名,结合申请人主张其经常跑外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对申请人进行严格考勤及申请人2015年5月、6月存在严重旷工的情形,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釆纳。申请人当庭主张被申请人的员工于2015年6月中旬与其进行沟通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提出支付50%的经济补偿,其不同意,因被申请人不发放工资,认为被申请人已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7月起没有回被申请人处工作,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的《特快专递》(当庭打开,该件申请人拒签)里面的《员工离岗交接手续表》载有“本人郑重声明:本人与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依法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内容,可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460元(4780x7),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6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8600元(4300x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96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6月的工资8600元。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
            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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