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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单位克扣工资致老员工离职,需按35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广州律师顾问网作者:管理者发布时间: 2019-04-20 20:07:12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弘业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9*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群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跃,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健,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于1981年1月入职被申请人代管的粮油公司,任业务主办兼后勤主管,2001年10月起调入被申请人处任业务主办兼司机。2008年1月10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600元,另有伙食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等,自2014年1月起,申请人基本工资为3550元/月,伙食补助180元/月、通讯费补贴200元/月、交通补贴100元/月、高温津贴150元/月,2015年1月起每月发放行车安全奖200元,2015年6月起每月发放司龄补贴140元,另有年终奖。但自2014年11月起,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每月克扣月基本工资12%(426元),经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至今仍未发放。2015年7月2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3834元,支付2015年6月、7月高温补贴300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待遇1632.18元,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930元、2014年度年终奖3550元、2015年年终奖20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426.55元,支付2014年8月I2日至26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89.66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提出的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事由不成立,我方并没有无故克扣其工资,申请人工资降低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根据上级公司及本公司的效益的统一安排全体员工扣减的效益工资。所以申请人解除的事由不成立,申请人其他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职务为业务主办兼司机,负责车辆管理调配、驾驶车辆等其他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严格考勤管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初始工资2600元/月,伙食补贴150元/月,交通费补贴100元/月,通讯费150元/月,合计3000元/月,另约定年终奖金不少于一个月本人工资标准,年终考评不合格不计发年终奖金,并约定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申请人当月工资。2008年5月1日起被申请人按2800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初始工资。200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上级公司广弘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广东省粮食**公司及有关企业管理关系的通知》,决定被申请人代管粮油公司。申请人主张,1981年入职粮油物资公司,并提供在该公司办理的总工会会员证,入会时间显示为1981年1月,及在该单位的表彰通知、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粮油物资公司的入职情况不予确认,主张2002年开始托管粮油物资公司,但2008年才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广弘公司或粮油物资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起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为由,发出《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人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1月收到2013年年终奖2170元,有930元差额未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3550元一直未发。被申请人主张,上级公司对被申请人考核结果为2013年全员发放70%的年终奖,而2014年被申请人存在亏损,全员不予发放年终奖。
            另查明,申请人2015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199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由粮油物资公司缴纳,2014年4月起由被申请人缴纳。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工资待遇、加班费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主张,2014年1月开始,申请人月工资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3550元、伙食补助180元、通讯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高温津贴150元,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每月扣除申请人基本工资的12%(即426元);被申请人每年向申请人发放高温津贴,但2015年6月、7月高温津贴未发;2014年8月12日、15日、26日三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未支付。申请人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月、6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基本工资3550元、预发工资3124元、公司补贴280元,6月工资表另发140元司龄补贴;2.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之前实发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为2500元左右;3.考勤情况登记卡3张,显示2014年8月12日、8月15日出差中山,各加班半天,8月26日出差中山,加班一天;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律师函及EMS快递回单、妥投证明。被申请人对证据1、2工资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构成,被申请人没有克扣申请人基本工资,是扣减的效益工资;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申请人加班情况,加班登记卡应该送交公司审核;对证据4确认已收到,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被申请人没有无故克扣其工资,不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750元效益工资+400元其他补贴,合计3950元,2014年11月开始按照上级企业考核规定及薪酬办法,对全体员工实行暂扣12%的效益工资,待考核后再进行补发,实际暂扣的数额并未超过效益工资,也不影响约定的基本工资;加班登记卡交由领导审批后才发放加班费,申请人不应存有原件。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弘业公司薪资发放方案附薪资表;2.关于2014年资产经营责任考核结果的通知(粤广粮司[2015]50号)、2014年度资产经营责任书;3.关于拨付省粮油物资建设公司省财政安置职工补助资金的通知(粤弘[2002]298号);4.告知函及EMS快递详情单,其中记载:“......你的工资数额为3124元/月,我司并无克扣,并且你的月工资应发数仍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600元/月……”;5.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发放表,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备注显示申请人基本工资自2014年1月起调为3550元/月。申请人对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是公司的决策文件,不是申被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两家企业之间的行为,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证据虽提到员工的补偿金,但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一方支付的经济补偿;证据4确认有收到此函,但对里面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证据5未有制表人,人事、财务等人员签名不予确认,除2014年9月和2014年11月实发金额有误,其他各月实发金额与申请人银行流水一致,认为被申请人对工资表存在修改,并且未体现部分福利及年终奖。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和有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弘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及粮油公司的上级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发出书面通知,由被申请人代管粮油物资公司。尽管广弘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发出拨付省粮油物资建设公司省财政安置职工补助资金的通知,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被安排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前,粮油物资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参考申请人工会会员证、参保明细、在粮油物资公司的表彰通知、荣誉证书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在粮油公司1981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
            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750元效益工资+400元补贴组成,自2014年11月扣减12%的效益工资,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效益工资的约定,被申请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每月工资含效益工资,且其提交的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备注明确写明申请人基本工资自2014年1月起调整为3550元/月,该证据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釆信申请人关于其基本工资的主张,另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确认申请人每月工资含280元公司补贴,申请人工资为3830元/月(3550+280)。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从申请人基本工资扣除12%(即426元),其自行制定的薪资发放方案未显示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讨论及协商,亦未有公示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降低申请人薪资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3408元(426x8),因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离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工资差额352.55元(426+21.75x18),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3760.55元,予以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规定,本案申请人负责车辆管理调配、驾驶车辆的工作,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曾就高温津贴进行约定的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发放2015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2015年尚有5天年假未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申请人3830元/月的工资标准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60.92元(3830-21.75x5x200%)。
    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终奖不少于一个月本人工资标准,年终考核不合格不计发年终奖,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年终奖发放及考核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釆信申请人主张,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2013年度年终奖2170元,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930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3550元。因2015年申请人提出离职,对其主张2015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日期及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上述对工资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4404.17元[(3830×12+3550)÷12x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申请人日常工作不执行严格考勤管理,申请人依据其提供的考勤情况登记卡(原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而该登记卡原件未在被申请人处保管,且被申请人处未有申请人加班或审批记录,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情况登记卡不予釆信,对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760.55元,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60.92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930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3550元,合计10001.47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4404.17元。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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