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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刘某与某营销公司劳动争议案胜诉(违法解雇赔偿金)

    来源:广州律师顾问网作者:管理者发布时间: 2019-04-20 20:04:13

    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单位员工。
    基本情况:
            申请人诉称:2005年I2月19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岗位为资产管理经理。201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以消极怠工、擅自离岗、工作失职为由,单方做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在2015年9月25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雇的理由没有依据,但与被申请人交涉后,被申请人依然坚持要单方辞退申请人。另经核实,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14元。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依法有权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第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法胜任现有岗位等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第三,被申请人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721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428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7214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的原因是申请人没有回被申请人处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将被申请人的资产(手提电脑、电话号码)交还,导致被申请人系统无法办理其交接手续,2015年9月无法结算,被申请人也有与申请人进行联系,但申请人均不予理睬。另,被申请人是在2015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辞退通知书,故工资是计至2015年9月22日,若申请人将资产归还以及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后,被申请人予以退还其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的工资。二、关于仲裁请求二,是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三、关于仲裁请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三种情形,申请人的情况均不符合,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另,申请人主张在2005年入职被申请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是在2010年才成立;其次,申请人提交雜对无土会保险缴费明细也可以显示,被申请人在2010年11月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委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员工,任职资产管理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申请人在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工资单,无需签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法胜任现有岗位的工作要求,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辞退,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辞退原因为:1、消极怠工,2、擅自离岗、无故旷工,3、工作失职。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辞退原因等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2005年12月19日入职广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大部分员工从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转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时只是被告知搬迁办公地址,直至2010年10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道公司变更为被申请人,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导致的变更,被申请人与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申请人的部分股东相同;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被申请人与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关于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214元,不清楚工资构成;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5486元。
            关于辞退原因,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收到《辞退通知书》,但不确认通知书上的辞退理由。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消极怠工、擅自离岗、无故旷工、工作失职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消极怠工,申请人的上司王某某在2015年8月18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作计划,期间负责人3次邮件及多次口头催促申请人反馈工作结果,但申请人均不予答复,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仍未提交工作成果,消极怠工达29天;2、擅自离岗、无故旷工,2015年9月9日申请人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下午无故早退,直至晚上8点才回公司,期间负责人多次电话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均不予回复;3、工作失职,2015年5月BU4项目组处置项目资产时,申请人未能持续跟进事件进展,未能履行资产管理组的监督职责,导致项目资产被不当处置,间接造成公司数万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被申请人主张辞退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依据为《员工手册》中劳动纪律第二条第(三)项第14点、第25点以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2点、第3点。
            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交证据如下:1.0A系统截图(打印件),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胃"角有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英文“**”,显示从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7214元,其中2015年1月、4月另加全勤奖100元;2.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为7214元;3.申请人与谢某、程某等沟通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工作职责;4.申请人对通报批评的申诉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通报批评提出异议、申诉。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理由为0A系统截图可以修改;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理由为上述证据可以修改。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员工签署回执(原件),其中劳动纪律第二条第(三)项第14点“玩忽职守或违反工作操作标准,使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金额达三千元或以上”、第25点“工作疏忽、贻误要务,致使企业蒙受重大损失超过三千元”,以上情形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汽车事业部违反公司资产规定的处理通报(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工作失职,没有履行岗位职责;3.申请人与上级王某某的沟通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申请人消极怠工,显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王某某多次邮件催促申请人完成工作任务,申请人在2015年9月8日进行回复;4.2015年9月考勤记录(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当天下午旷工,该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在2015年9月9日的上班时间为9:29,下班时间为20:09;5.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6616元、全勤奖100元组成,2014年9月至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577.63元,有被申请人的盖章,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6.花名册(复印件),只显示了在职员工姓名。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找到与被申请人辞退通知里相符的辞退规定;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确认证据5中显示的入职时间、实发工资的真实性,不确认应发工资数额;不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理由为该名册由被申请人自行制作,应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花名册。
            另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期间,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起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2010年2月10日成立,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18日成立,2015年4月3日注销。经本委查实,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上载明了被申请人的历史,显示被申请人“2003年6月18日成立,为客户提供专业营销咨询顾问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委查实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主张其官方网站并没有说明被申请人在2003年成立,只是被申请人为了宣传而在网上做的广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j合,方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丄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平均工资为7214元/月,其提交的OA系统截图显示每月基本工资为7214元;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为5486元/月,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显示申请人的每月基本工资为6616元。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OA系统截图虽为打印件,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并不能随意对被申请人OA系统里的信息进行修改,而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的社保缴费基数为7214元,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相吻合;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虽有提交工资表作为证据,但该工资表系被申请人自行制作,且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在双方均有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委认为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被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力,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釆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22日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应当在当日向申请人结清并支付工资,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没有完成交接手续导致无法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但并不构成不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工资5306.85元(计算公式:7214元/月+21.75天/月x16天=5306.85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消极怠工、擅自离岗、无故旷工、工作失职的行为,以申请人无法胜任现有岗位的工作要求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能胜任现有岗位的工作要求,并曾口头与申请人协商调整岗位,但被申请人没有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有对申请人调整岗位或重新进行培训。其次,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2015年9月9日擅自离岗、无故旷工,但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9月考勤表仅显示了申请人在当天的上下班时间,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的行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作失职,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失误对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再次,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纪行为,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员工手册》所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纪情形。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被安排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0年10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才得知用人单位由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则主张其在2010年2月10日成立,与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根据本委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核实的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对外主张其成立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与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相一致,另外被申请人在向本委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与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相吻合,可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委认定申请人是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本委认定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上述本委已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214元,申、被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22日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9个月,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280元(计算公式:7214元/月x10个月x2=144280元)。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5306.85元;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28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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