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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未签劳动合同被裁决支付二倍工资

    来源:广州律师顾问网作者:管理者发布时间: 2019-04-17 19:14:44

            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略。
            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郑泽民公开开庭独任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约定试用期转正后每月工资为8500元,但被申请人在其入职三个月后,仍以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直至2015年10月起,才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之情形,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并无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5100元;二、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转正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签署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的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违反约定;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6800元,但被申请人每月实际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超过6800元,其中包含福利补助,故申请人主张的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申请人至今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拒签所致,故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入职后三个月工资为6800元/月,自第三个月起,月工资调整为85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查,申请人提供的《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载明:“……二、5、薪资说明:正式薪资为8500元/月(税前),试用期为3个月,每工作满一个月可以提出转正申请。试用期薪资为正式薪资的80%”。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岗位予以确认,但其辩称双方在2015年1月口头约定将申请人试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故自2015年10月起,申请人月工资按8500元的标准发放,在此之前每月工资为6800元。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因绩效考核不达标,故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约定延长试用期,但由于申请人在入职时并无按照要求提供与前一家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以及三甲医院的体检报告,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因此而被延误。2015年9月底,被申请人提出欲在申请人转正后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却一直予以回避,从而导致双方至今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主张。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与申请人存在口头约定延长试用期的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在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釆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招聘申请人时,已与其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在没有相反证据对此进行反驳,以及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所作之意思表示,对彼此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被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依法履行之。经查明的事实显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职3个月后,并无依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此后的劳动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885.06元[(8500元-6800元)/21.75天x19天+(8500元-6800元)x2个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正式薪资支付劳动报酬,故本委对其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遂其该项仲裁请求以本委核算的数额为准。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虽主张此系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所造成,但本委认为,现行劳动法律并无规定劳动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个人原因作为其未有效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本委对此不予釆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072,41元(6800元/21.75天x17天+6800元+6800元/2L75天x4天+8500元/21.75天x19天+8500元x3个月+8500元/21.75天x2天)。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故本委对此予以尊重并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885.06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750元。

            注:版权所有,请全文转载,并注明王永健律师网(www.108law.com)原创。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王永健律师,电话1392210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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