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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用人单位因多项违法行为依法被判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

    来源:广州律师顾问网作者:管理者发布时间: 2019-04-17 23:48:58

     用人单位因多项违法行为依法被判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号综合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广州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地点为广州,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另加出差补贴100元/天,每月16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被申请人的行为巳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2015年4月起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经多次催告仍未发放,至今拖欠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3600元、2015年5月份工资36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1472.7元。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051.6元,工资总额为24412.7元。申请人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总额为20221.87元。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依法应全额发放报酬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600元、2015年5月份36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1472.7元(3600÷22×9);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21.87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1.6元(3051.6x1)。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一直依法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条约及申请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岗位不是项目经理,工资也不是每月3600元。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对申请人按旷工处理(旷工15天,按照被申请人财务制度,旷工1个小时扣3天工资,3000÷23x45=5869元),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5869.5元;1、申请人提出支付2015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经常旷工、迟到、早退,2015年4月和5月申请人基本没有来上班,经被申请人的财务核算,申请人没有可发工资。申请人把试用期工资写成3600元没有依据,存在恶意侵占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经常不打招呼就旷工,来被申请人处找各种理由,申请人也不写请假条,经过被申请人多次催写,申请人补了1份请假条;3、由于申请人在试用期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导致申请人一直未能转正,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事先和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协议转正之后才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岗位上时应该尽心尽力工作早日转正,而不是经常迟到早退得不到转正就想各种办法,非法侵占被申请人的财产;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自愿放弃工作而非被申请人辞退,因此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5、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发货装箱(验货)报告》及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短信通知,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送货给被申请人的客户,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其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由申请人自己制作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岗位是售后技术工程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表中人力资源签字一栏载有“试用合格后签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至8个月”内容,用人部门签字一栏载有“同意基本工资1500元和岗位工资1500元”内容。在职期间,申请人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没有工资表签名。庭审时,申请人主张,入职时实际约定是试用期3个月,工资3000元,3个月后转正,工资为3600元。《入职登记表》人力资源签字和用人部门签字两部分在申请人填写时是没有的,是被申请人事后加上去的。
            申请人上班至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分别通过EMS快递形式及手机短信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单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未按时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正式向你单位告知,从2015年6月12日起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请在收到本通知日,依法支付报酬及相应补偿。”邮件地址是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寄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光谱西路69号TCL,邮件退件,原因是拒收,短信发送电话号码为13002080154。被申请人确认该地址为被申请人办公地,但称没有收到邮件及短信。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主张,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对客户进行售后维修,并与客户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会再次前往解决故障。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客户投诉称申请人没有前往处理故障,随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接听。201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人力资源邮箱发送邮件给申请人,内容为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客户的投诉,直至2015年6月18日联系不上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管理制度,视申请人自动离职并按旷工处理。直到目前被申请人都没有收到申请人的回复。
            申请人主张2015年4月至6月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发放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5年4月出勤4至5天,2015年5月出勤11天,其中2015年5月18日至22日休事假。2015年6月份基本都有上班,但经常迟到早退。被申请人没有考勤,被申请人的业务较少,对于申请人经常无故不上班没有进行管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陈述不予确认。
            经查,申请人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422.5元。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1份;2、《发货装箱(验货)报告》1份;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号为735462913365的转账记录为2014年12月16日转账2050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5471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3269元、2015年3月17日转账210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2850元;4、银行短信通知;5、手机短信1份;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单1份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被申请人质证时称,证据1,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的;证据2和3,确认,但转账工资中包含出差补贴,出差补贴不属于工资,出差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市内交通费和其他补贴,不包括住宿;证据4至6,均没有收到。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件人为3595***95@qq.com的《行政人力资源通知》电子邮件截图2份;2、《广州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决议(通知)》1份;3、申请人简历1份;4、申请人《员工入职登记表》1份;5、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书写的请假条1份,内容为:“我是陈某,需要请假(时间)从2015年5月18日到2015年22日,共5天事假。”6、中国银行短信通知1份。申请人质证时称,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内容没有经过相关公证;证据2,没有收到,不确认真实性;证据3,相关信息确实是申请人填写的,但是申请人邮箱有所变更;证据4,经过被申请人事后更改的部分不予确认,工作经历之前的内容是申请人填写的,从原件可以看出人力资源签字和部门签字的形成时间与前部分的时间不一致,可以证明是被申请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添加的;证据5,确认真实性,事实上申请人提交之后没有得到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实际上没有休假;证据6,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时间进行安排及管理,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出勤天数少、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安排的业务情况,及申请人实际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釆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申请人计算有误,本委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对申请人的工资约定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入职三个月后工资为3600元/月,但根据申请人的工资转账记录中显示,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除2014年12月份工资外,其佘月份工资均未达到3600元,故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委不予釆信。另一方面,虽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资转账款项中包含出差补贴,出差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故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釆信。鉴于申请人工资明细及数额不明确,本委参照申请人职期间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另外,虽申请人主张2015年5月18日至22日实际上没有休事假,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申请人书写的请假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请假条的内容予以釆纳。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经本委折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7356.41元[3422.5+3422.5÷21.75×(1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能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试用期合格后才订立劳动合同,该主张明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故本委不予认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确认,但申请人计算有误,本委予以调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96.97元(5471÷21.75x14+3269+2100+2850+7356.41)
            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和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保险。虽被申请人主张没有收到申请人以邮件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反驳邮件拒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未能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中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申请人计算有误,本委予以调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7356.41元;
            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I2日期间未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96.97元;
            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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